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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通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酒泉市肃州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7时许,周某某驾驶甘G111**号客车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甘F679**号厢式货车在312国道高崖子滩路段行驶时,因相互超车引发不满。后周某某在312国道2750公里加156米处将白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下车与白某某论理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与白某某同车的陆某某见状后,下车与白某某共同殴打周某某,周某某客车内乘客盛某某下车拦挡过程中,白某某持石块在盛某某后脑勺处砸一石块,盛某某摔倒在地后,白某某又在盛某某腰部踹踏,致使盛某某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盛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周某某因相互超车发生争吵厮打,白某某将下车拦挡的赵某某致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