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与杨凡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杨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68号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号蒲田大厦6-8,组织机构代码67336746-4。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豪律所)与被告杨凡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豪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凡立即支付律师服务费11242.5元及违约金2248.5元,合计13491元。2、判令杨凡立即返还办案过程中为其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提取病案治疗复印费11元,合计711元。事实及理由:杨凡因2015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需委托嘉豪律所办理该案件,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嘉豪律所接受杨凡委托,并根据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杨凡获得每笔赔偿的百分之十五,并在杨凡收到赔偿款的同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若杨凡违约,须向嘉豪律所支付应付律师服务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豪律所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凡提供法律服务,杨凡最后获得赔偿款74950元。此外因办案过程中杨凡多次诉苦说家中无钱,为了案件的正常进行,嘉豪律所在得到杨凡保证承诺的情况下为其垫付了700元鉴定费和提取病案的11元治疗复印费。经嘉豪律所多次催促,杨凡仍未按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垫付费用。嘉豪律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杨凡与嘉豪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嘉豪律所接受杨凡委托,指派律师为其与冷选科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袁婷、采宇助理协助;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服务费为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在杨凡收到赔偿款后再支付律师费,一经起诉法院,律师费为杨凡获得每笔赔偿款的百分之十五,在杨凡领取每笔赔偿款的同时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如果经计算不足六千元,则按六千元收取;杨凡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否则杨凡除须向嘉豪律所支付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外,还需支付应付律师服务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嘉豪律所律师在办理杨凡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应由杨凡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杨凡自行垫付。合同签订后,嘉豪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杨凡在其与冷选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渝0118民初502号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年3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2016年4月9日前赔偿原告杨凡65150元;二、由被告冷选科在2016年4月9日前赔偿原告杨凡9800元;三、原告杨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杨凡65150元。另查明,嘉豪律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8日为杨凡垫付复印病历资料费用11元。杨凡在2015年10月26日向嘉豪律所工作人员采宇借款700元用于司法鉴定,并在2016年1月4日向嘉豪律所保证在获得赔偿后偿还。2015年10月26日,嘉豪律所将采宇为杨凡垫付的700元鉴定费用支付给采宇。审理中,嘉豪律所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凡从冷选科处获得赔偿款9800元。上述事实,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6)渝0118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理赔计算表及结案报告、借款证明、保证书、领(借)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嘉豪律所与杨凡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后,指派律师作为杨凡的代理人参与诉讼。(2016)渝0118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杨凡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冷选科处获得7495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杨凡应在获得赔偿款时按照所得款项的百分之十五向嘉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嘉豪律所现陈述杨凡未支付相应费用,杨凡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杨凡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现杨凡已经在2016年4月1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获得65150元,应支付嘉豪律所9772.5元。审理中,嘉豪律所未举示证据证明杨凡收到了冷选科支付的赔偿款9800元,故嘉豪律所要求杨凡对该部分金额按照百分之十五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因杨凡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未及时向嘉豪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构成违约。嘉豪律所现要求杨凡支付律师服务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金额,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杨凡应支付嘉豪律所9772.5元的律师代理费,故违约金应为9772.5元×20%=1954.5元。至于嘉豪律所为杨凡垫付的复印费11元和采宇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因嘉豪律所已经向采宇支付鉴定费700元,且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及复印费应由杨凡负担。故杨凡应向嘉豪律所支付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11元。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772.5元、违约金1954.5元、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11元,共计1243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55元,由原告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负担受理费25元,被告杨凡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