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执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吴光雄、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吴光雄,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4执3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路,组织机构代码85431104-8。负责人陈如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骏,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光雄,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吴葵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光雄、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因被执行人吴光雄、泉州市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5523.01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光雄名下的址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社区嘉琳广场13号楼1810房产,现依法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房产变现所需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黄美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明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