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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覃耀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4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得知被害人黄某3竞拍到的容县某镇某饲料厂准备建商品房后,召集某镇某村某队的村民代表开会,会议认为某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决定组织村民通过闹事、破坏、损毁等方式收回某饲料厂的土地。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韩某甲组织村民多次对某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并向某饲料厂的租户强行收取租金20000余元。经鉴定,某饲料厂被损毁建筑物价值26702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组织某队村民破坏、损毁某饲料厂路面、建筑物和强行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均提出某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是容县某镇某村某队队长,容县某镇某饲料厂位于某镇某。1994年10月28日,容县人民政府将某饲料厂的土地登记给某镇经济委员会使用,后某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原某镇经济委员会)因涉民事诉讼经法院裁判,某饲料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拍卖,黄某3经竞拍取得了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之后容县人民政府为黄某3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黄某3竞拍得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将饲料厂的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韩某甲等部分某队村民认为某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的,要求收回饲料厂的土地。2014年6月,韩某甲得知黄某3准备在饲料厂建商品房后,召集某队的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认为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决定通过组织村民到饲料厂闹事的方式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并由生产队收取饲料厂土地、房屋的租金。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在韩某甲等人的组织下,韩某甲和部分某队村民多次到某饲料厂,对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并强行收取饲料厂土地、房屋租赁户的租金共20000余元。经鉴定,某饲料厂被损毁建筑物价值共2670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明2002年12月,其通过竞拍取得了被法院拍卖的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后其将饲料厂的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并多次对饲料厂的路面、房屋进行破坏、损毁,后并强行收取饲料厂土地、房屋租赁户的租金。2、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明黄某3竞拍到容县某镇某饲料厂后,将饲料厂的部分土地租给其建木工房和化肥铺。2014年7、8月,韩某甲等数十名某镇某村某队的村民多次来到饲料厂,要求饲料厂的租赁户搬走,并通过在道路上挖掘沟渠、堆积泥土的方式阻止租赁户出入,其木工房和化肥铺也被某队村民推倒损毁。3、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土地建简易洗车店。2014年7、8月,徐某等数十名容县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两次来到饲料厂,以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为由,将其洗车店拆毁。4、被害人黄某5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土地建简易洗车店。2014年7月,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洗车店搬走,但其没有按要求搬走。2014年7、8月,韩某甲等数十名某队村民两次来到饲料厂,强行将其洗车店拆毁。5、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土地建简易厨房。2014年7月,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饲料厂的租赁户搬走,并在道路上挖掘沟渠,打砸饲料厂内的洗车店。同年8月22日8时许,某队的部分村民再次来到饲料厂进行打砸,并将其简易厨房拆毁。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位于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块土地建简易厨房。2014年8月,覃某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某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强行将其厨房拆毁。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房屋作为建材仓库。2015年1月19日,韩某甲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建材仓库租金交给他们,否则就封堵其仓库门口,其只好将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6500元交给韩某甲等人。8、被害人梁某3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屋作为厨房。2015年1月,韩某甲、覃某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租金交给他们,否则就要其搬走,其只好将半年的租金共300元交给韩某甲等人。9、被害人黄某6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其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屋作为建材仓库,因为某镇某村某队的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多次破坏饲料厂的建筑,其便将半年的租金共4500元交给某队村民韩某甲、李某1等人。10、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屋。2015年2月10日,覃某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租金交给他们。因为某队的村民多次到饲料厂闹事,其担心被赶走,便将数月的租金共500元交给覃某等人。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间。2015年2月10日,覃某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租金交给他们,否则就将其赶走。因为某队的村民多次到饲料厂闹事,其担心被赶走,便将半年的租金共500元交给覃某等人。1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房屋经营修理店。2015年2月,覃某、李某1等部分某镇某村某队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租金交给他们,否则就将其赶走。因为某队的村民多次到饲料厂闹事,其担心被赶走,便将半年的租金共3000元交给覃某等人。13、被害人黄某7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土地经营树苗生意。2014年7、8月,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两次到饲料厂进行打砸。其为了能够继续在饲料厂经营树苗生意,被迫将三个月的租金共600元交给某队村民覃某、李某1等人。14、被害人黄某8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其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数间房屋作为建材仓库,因为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将不向该队交纳租金的租赁户赶走,其便将三个月的租金共900元交给某队的村民。1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3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部分房屋外墙悬挂广告牌。2015年4月,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要求其将租金交给他们,否则就将其广告牌拆毁。其担心广告牌被拆毁,便将一年的租金共2000元交给某队的村民。16、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其向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间,并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共600元。17、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其向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租赁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一间房屋,并交付了六个月的租金共900元。18、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某3兄嫂。黄某3竞拍到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房屋后,将饲料厂的土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委托其帮助收取租金。自从2014年6月底开始,某镇某村某队的部分村民以饲料厂的土地属该队所有为由,多次对某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并强行收取饲料厂租赁户的租金。19、证人李某1、黄某1、韦某1、杨某1、肖某、黄某2、覃某、冯某1、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九人系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的村民。在黄某3竞拍到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和房屋后,其九人和队长韩某甲等部分村民认为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要求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在韩某甲的召集下,其九人和韩某甲等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强行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并由生产队收取出租饲料厂土地、房屋的租金。2014年6月左右,在韩某甲的召集下,其九人和韩某甲村民去到饲料厂,多次对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还向潘某等饲料厂租赁户收取租金。20、证人李某2、冯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容县某镇某村某队的村民。在黄某3竞买到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和房屋后,某队部分村民认为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要求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后在韩某甲的召集下,其二人和部分村民去到饲料厂,对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21、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1986年5月28日,容县饲料厂征用容县某镇某的土地建设饲料厂。22、调换土地协议书,证明1986年7月7日,容县饲料厂将征用容县某镇某的土地调换给容县某供销社使用。23、容国用(1994)字第0707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容县某镇经济委员会于1994年10月28日取得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24、民事裁定书,证明2003年3月5日,容县某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原某镇经济委员会)因涉民事诉讼经法院裁判,某饲料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拍卖,黄某3经竞拍取得了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5、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函(2003)57号文件,证明2003年7月15日,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容县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黄某3。26、容国用(2009)第1709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9年7月23日,黄某3取得容县某镇某饲料厂土地的使用证。27、收据,证明容县某镇某村某队向刘某等人收取租金共20000余元。28、鉴定意见,证明容县某镇某饲料厂被损毁建筑物价值共26702元。29、视频截图,证明韩某甲等部分某队村民在容县某镇某饲料厂损毁路面、建筑物的情况。30、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系容县某镇某村某队队长。在黄某3竞拍到某镇某饲料厂的土地和房屋后,其和部分村民认为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要求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后其召集李某1等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强行收回饲料厂的土地,并由生产队收取出租饲料厂土地、房屋的租金。2014年7月,在其召集下,其和李某1、覃某等部分村民去到饲料厂,对饲料厂的路面、建筑物进行破坏、损毁,还强行向饲料厂的租赁户收取租金。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韩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某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韩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核查,本案中,征用土地协议书、调换土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容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容县某镇经济委员会经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某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后,因某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原某镇经济委员会)涉民事诉讼经法院裁判,饲料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拍卖,黄某3经竞拍取得了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即黄某3已经合法取得饲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饲料厂的土地属某队所有,没有证据证实。韩某甲在饲料厂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为了不当利益,组织村民多次破坏、损毁饲料厂路面、建筑物和强行收取租金,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韩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