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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郭宇吴天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11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晏常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明,系该行职工。被告:吴天云,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郑跃玲,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郭宇,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樊娟,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晓彬,男,1970年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培素,女,1969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璧山支行)诉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常伟、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天云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以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为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归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利息;复利从应给付利息而未支付利息为周期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塘湾街17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2-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5-3、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10幢3-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9号2单元6-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08号7幢5单元5-4(房屋产权证号:212-2012-0xxxx、212-2012-0xxxx、212-2012-0xxxx、212-2011-0xxxx、212-2006-1xxxx、212-2010-0xx**)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吴天云以购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执行贷款年利率8.025%,逾期还款后的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未按月支付的利息应支付复利,复利以应支付利息而未支付利息为周期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借款由被告吴天云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塘湾街17号3单元5-3、被告郑跃玲重庆市位于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10幢3-1、被告吴晓彬、罗培素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9号2单元6-1、被告郭宇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08号7幢5单元5-4房屋作抵押,且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就没有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吴天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跃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樊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晓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培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璧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天云签订了“合同编号:璧山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213101201520003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天云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8.02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吴晓彬、罗培素等分别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塘湾街17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2-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5-3、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10幢3-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9号2单元6-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08号7幢5单元5-4(房屋所有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1xxxx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号:(2015)抵押第0327013003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吴天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万元。之后,被告吴天云除将贷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21日,再没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的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到期提示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天云、郑跃玲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其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天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天云除给付部分利息外,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天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等为被告吴天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和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和罗培素等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以贷款人民币18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8.025%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归还清贷款本金为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利息;复利以应给付利息而未支付利息为周期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二、被告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和罗培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对被告吴天云、郑跃玲、郭宇、吴晓彬和罗培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塘湾街17号、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2-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塘湾街17号3单元5-3、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10幢3-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9号2单元6-1、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永嘉大道108号7幢5单元5-4(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11字第0xxxx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1xxxx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xxxx号)抵押给自己,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天云负担,限被告吴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被告郑跃玲、郭宇、樊娟、吴晓彬、罗培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