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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江建中与李琴、重庆帅仔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中,李琴,重庆帅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281号原告:江建中,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辉,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琴,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帅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上东街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80151828B。法定代表人:江园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建中与被告李琴、重庆帅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仔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帅仔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琴之间本是堂兄与堂弟媳之间的亲属关系。90年代初,被告李琴就开始经营冷冻食品生意,被告李琴从2013年1月起就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找我借钱,并口头承诺月息按2分计付,这样我就从银行打款给被告李琴,并由被告李琴出具借条多份,我共计借给被告李琴109800元,后被告李琴返还借款10000元。由于借条多份不便保管,被告李琴于2015年4月18日换回以前的借条,并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多余的200元是利息。被告李琴口头承诺当年底连本带息还清,但被告李琴不守诚信,多次催收无果,我只有提起诉讼,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帅仔食品公司一直是以被告李琴的名义在经营,被告李琴借款是用于经营被告帅仔食品公司,被告李琴是以公司经营的名义借款,后来被告李琴将公司转给江园娟经营,江园娟是被告李琴的亲生女儿。被告李琴未作答辩。被告帅仔食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建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1张;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4张;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回单)1张;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大坪支行无折存款回单1张。以上证据系原告江建中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李琴、帅仔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江建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建中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大坪支行向被告李琴的账户现金存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1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琴的账户分别存款30000元、8200元、20000元、16400元、15200元。原告江建中共计向被告李琴的银行账户存款109800元。被告李琴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江建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建中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正。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江建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江建中与被告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江建中向被告李琴提供借款109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江建中可以催告被告李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江建中要求被告李琴返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江建中的陈述,被告李琴尚欠原告江建中借款本金为99800元,对借条中的200元系利息,原告江建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李琴应当偿还原告江建中的借款本金为99800元。原告江建中称与被告李琴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江建中与被告李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江建中主张被告李琴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6年6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江建中要求被告帅仔食品公司与被告李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建中借款本金998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驳回原告江建中对被告重庆帅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江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江建中已预交),由被告李琴负担,被告李琴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江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小银审 判 员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