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与于卫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于卫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834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常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光彩,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涛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诉被告于卫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闫光彩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结束。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且2015年7月根据被告的出勤及考核情况,因被告未完成绩效要求,被告的实法工资应为2710.8元,非被告所主张的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份工资6000元不予支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其工作岗位没有绩效要求,只是公司规定离职当月只发一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工作人员,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7日辞职。之后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4000元(每月60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693.26元。仲裁庭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分被欠发被告工资为5459.90元、5575.28元、5658.0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710.8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和管理的材料,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710.8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认可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另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4月至6月工资16693.26元(22693.26元-6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工资共计22693.26元(5459.90元+5575.28元+5658.08元+6000元)。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卫涛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22693.26元。二、驳回青岛市崂山区多维益健养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