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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爱金与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金,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958号原告:何爱金,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276号车间B座厂房。法定代表人:王飞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金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金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人曾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3200元、2016年7月工资1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离职过,2016年重新入职。在2016年7月,全厂工人因不满被告无故压低工价而罢工,被告不堪受压就恢复原来的价格并通知工人上班。原告接到上班通知后,因家与厂的距离约10公里,就驾驶摩托车前往,不幸途中摩托车出现故障,约1小时左右回到厂。被告直接解除劳动合约并扬言不会支付原告的所有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虽于2016年6月、7月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无故旷工多次,有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证,原告无故旷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劳���报酬,被告按照其出勤天数及工作量计算2016年6月工资应为3035元、7月工资应为71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7月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抗辩的报酬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6月工资为3035元、7月工资应为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爱金支付2016年6月工资3035元、7月工资710元;二、驳回原告何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植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原告何爱金负担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