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夏某、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青路南侧、星华街西侧绿化带等地,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083元电缆线。被告人夏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赃物照片,被告人夏某、王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樊某、郭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丈量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夏某、王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青路南侧、星华街西侧绿化带,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某有限公司景观电缆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余元。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运澄路浜上桥下河边绿化带,窃得被害单位某公司北疆枫叶园基站室外电缆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3、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健身会所,窃得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1933元的电缆线80.55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电缆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夏某、王某窃得财物价值及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83元。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王某的供述及未到庭证人樊某、郭某、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事实。2、物证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事实。3、搜查笔录、丈量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王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王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夏某、王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天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