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于宏与被告徐士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于宏,徐士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155号原告:陈于宏。被告:徐士圣。原告陈于宏与被告徐士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于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幸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士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元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徐士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于宏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徐士圣”,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士圣理应在原告行使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由于其至今未清偿债务,现陈于宏要求徐士圣立即归还借款1120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予约定,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于宏借款112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华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士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