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上诉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168号(宝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屹丰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42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8年9月2日,华泰公司与屹丰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屹丰公司采购模具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权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买方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华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华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屹丰公司对于华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屹丰公司系依据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华泰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屹丰公司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屹丰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中约定:“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均应提交到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各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屹丰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