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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袁卫中、蒋月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袁卫中,蒋月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07号原告湖南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时空1号2204房。法定代表人吴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卫中,男。被告蒋月圆,女,系被告袁卫中之妻。原告湖南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卫中、蒋月圆(以下简称两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玲、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卫中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有业务合作往来,被告袁卫中拖欠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肥料款237155.5元。2016年6月15日,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上述对被告袁卫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上述债权,被告袁卫中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蒋月圆系被告袁卫中的妻子,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均依靠被告袁卫中对外经营所得,故被告袁卫中拖欠的上述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月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37155.5元。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卫中与被告蒋月圆系夫妻。2013年2月1日,被告袁卫中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中化化肥科技配肥服务建设站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设经营“科技配肥服务站”。经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被告袁卫中于2015年8月17日向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确定: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被告袁卫中销售的化肥价款为809536.5元,被告袁卫中已付款572381元,尚欠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货款237155.5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袁卫中未按时支付货款,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被告袁卫中应付货款237155.5元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受让上述债务后,多次通知或催要,均找不到被告袁卫中,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卫中迅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7155.5元,由被告蒋月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袁卫中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中化化肥科技配肥服务建设站建设合同》、被告袁卫中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系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被告袁卫中享有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通知被告袁卫中即生效。虽原告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尚未通知到被告袁卫中,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向被告袁卫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原告基于合同享有债权人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卫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卫中拖欠的货款是在与被告蒋月圆夫妻存续期间,因经营化肥生意所负债务,且被告袁卫中、蒋月圆未提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月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盈律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7155.5元;二、被告蒋月圆对被告袁卫中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袁卫中、蒋月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何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