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阳,黄佐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阳,黄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阳(绰号“猴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佐敏(绰号“蚱蜢”),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阳、黄佐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阳、黄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邱阳在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苹果6银色16G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60元。2.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邱阳在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怡和之星酒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plus金16G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51元。3.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邱阳在四川省通川区中心广场,用镊子伸进被害人唐某某衣服口袋,将其苹果6plus金16G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34元。4.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邱阳、黄佐敏在开县新世纪商城旁,由黄佐敏在旁掩护,邱阳用镊子将被害人程某衣服口袋里的oppo牌A51型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60元。5.2016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邱阳、黄佐敏在巫山县章家湾全���超市门前,黄佐敏负责掩护,邱阳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S玫瑰金16G手机盗走。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759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黄佐敏在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226号17幢楼被公安干警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邱阳在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邱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佐敏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程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5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阳、黄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阳、黄佐敏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程某、兰某、陶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手机购买凭证及保修卡、旅馆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店人员查询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阳、黄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阳、黄佐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佐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佐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邱阳退赔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3960元、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4551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正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