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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花等与被告张得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花,张有禄,张有菊,张富聪,张得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1494号原告:李明花。原告:张有禄。原告:张有菊。原告:张富聪。法定代理人:张有禄,系张富聪之父。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庆德,互助县高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得满。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有菊、张富聪诉被告张得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德、被告张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7日经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国家征用房屋和耕地后分得120㎡多层房屋1套和90㎡高层房屋1套。离婚后,原告居住120㎡多层房屋,被告居住90㎡高层房屋。但户口一直未分,户主仍然为被告。国家给四原告发放的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8400元(300元/人/月×4人×7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7680元(160元/人/月×4人×12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烤火费2000元(200元/人/月×4人×2.5个月)及原告120㎡房屋装修补助款27600元,共计45680元都打到被告在浦发银行的账户。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过渡费、生活费、烤火费、房屋装修补助款共计45680元。被告张得满辩称,原告所述离婚时间、2011年征用后家里分了两套安置房及实际居住情况属实。户口薄上的户主是我,家里共有6人,原告所说的补偿款都打到我的卡上,但卡由原告李明花拿着,因我儿子即原告张有禄不给我养老,不让我看孙子,还打了我,我还要他给付我赡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及家庭人口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明花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经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3、曹家堡村六社工作组出具的张得满过渡费、生活费、取暖费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家人分得各项补偿款的数额;4、曹家堡村六社工作组出具的张得满安置房及房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120㎡房屋的装修补偿款为27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及发放的钱现在哪里不清楚。被告张得满未提交证据。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庭户口薄成员有6人,分别是: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有菊、张富聪、被告张得满及原告张有禄之前妻郭常玉。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张得满原系夫妻,张有禄、张有菊(现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系李明花与张得满之子女,张富聪系张有禄与郭常玉之子。户主为被告张得满。原告李明花与被告张得满于2015年4月7日经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有禄与郭常玉于2015年10月27日经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家庭财产未做处理。2011年,原、被告家被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征用后分配到120㎡多层房屋1套(现由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富聪居住)和90㎡高层房屋1套(现由被告居住)。临空综合经济区按户口薄登记的家庭成员人数发放给四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的生活费7680元(160元/人/月×4人×12个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8400元(300元/人/月×4人×7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取暖费2000元(200元/人/月×4人×2.5个月),按安置房面积发放的120㎡安置房的装修补助款27600元,共计45680元以户主的名义发放到被告的帐户。本院认为,临空综合经济区按户口薄登记的家庭成员人数发放给四原告的生活费、过渡费、取暖费及按安置房面积发放的房屋装修款系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富聪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生活费应当从2015年5月开始返还。被告承认将上述款项打到自己的卡上,但其卡由原告李明花持有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以原告张有禄打了他、不赡养自己、不让看孙子等为由而不予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张有菊在本院(2016)青0223民初1496号分家析产纠纷案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选择自己的30㎡安置房在被告张得满居住的90㎡高层当中,故其不应当再享有120房的房屋装修款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满返还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有菊、张富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512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过渡费84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取暖费2000元;二、被告张得满返还原告李明花、张有禄、张富聪120㎡安置房的装修补助款276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张得满负担480元,原告负担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士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