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王祥清与林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清,林平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544号原告:王祥清,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林平宇,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王祥清与被告林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开始联系不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林平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在银行取现后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诉讼中,被告林平宇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平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林平宇向王祥清借钱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特此为据”。被告在借钱人栏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某洗涤厂的章���另,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92及王某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8在2014年7月15日各有取款50000元的记录。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为被告个人所借,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洗涤厂无关,不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借款时,原告系被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某洗涤厂的员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马齐分理处支取现金后支付给被告,其中王某系原告的妹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部分利息,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00元利息。此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资金来源,故本院对涉案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尚欠借款金额,被告未在诉讼中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在2014年8月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其支付了300元,从该款看,系每月固定,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较为符合,本院对该款视为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平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祥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平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陈光奋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