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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程玉峰、陈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玉峰,陈志清,何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22执异30号案外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连仲,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干部。申请执行人程玉峰,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清,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执行人何桂芬,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本院在执行程玉峰与陈志清民间借贷合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栅子里村委会)对本院(2015)昌执字第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陈志清在案外人账户内征地补偿款8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因陈志清与程玉峰有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昌黎县人民法院对办案给予裁决,现(2015)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陈志清、何桂芬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将陈志清承包栅子里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作为线索而查封了栅子里村集体在银行的资金账户,案外人认为此做法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也存有不合法行为。一、栅子里村不是陈志清、何桂芬偿还债务的责任连带人,栅子里村没有代替陈志清、何桂芬偿还债务的义务。二、陈志清与栅子里村有土地承包关系,但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不属于陈志清个人所有,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栅子里村民委员会有对该土地补偿费的处置权。三、陈志清承包该土地后形成的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已被昌黎县人民法院查封,具体事宜栅子里村民委员会、大蒲河管理处已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作了说明,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说明进一步核查。四、栅子里村目前被查封的资金,是栅子里村部分村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因资金被查封,不能届时给村民兑现补偿,将会影响新区土地征收工作。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甲方)与栅子里村委会(乙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土地储备协议》(复印件):一、储备土地位于昌黄公路以南,总面积58.27亩。二、土地补偿标准6.5万/亩,补偿费用总计378.755万元。地上附着物另行协议补偿。三、奖励资金:1、对能够积极配合工作、提供详实资料、及时腾空地上附着物并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的,对土地经营权证书持有人或土地经营权人给予1万元/亩资金奖励;2、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给予被征地村生产补助和经济补贴0.5万元/亩;3、对地上只种植农作物和无附着物的土地经营权人给予0.5万元/亩资金奖励。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甲方将上述费用一次性直接拨付乙方。栅子里村2015年6月9日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的拨款《申请》:经我村两委研究,恒博华贸项目土地补偿款、奖励补助资金的剩余部分平均分配给村民,此次分配需资金930万元,请将款项拨付栅子里村委会账户。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栅子里村因北戴河新区基础建设和项目落地需要,在栅子里村征用了两块土地,在征地过程中大蒲河管理处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储备协议,北戴河新区根据协议征用的土地亩数,已将土地补偿费下拨到该村的账户上,在落实土地补偿时,因该村11户村民对土地补偿费价格存有疑异,至今未签订协议(这11户总计46人,每人0.8亩,他们分别是:略。),上述各户的土地补偿费仍存放在该村集体账户上。另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甲方)与陈志清(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顺利实施北戴河新区总体规划,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北戴河新区中心区区域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及《中心区收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推进滨海新大道前程八街—黄金海岸路改造项目的土地收储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收回面积12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金额为484万元,腾空奖励121万元。地上附着物另行协议补偿;二、甲乙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依规将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用三日内支付给乙方。2、甲方收回乙方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甲方栅子里村委会印章、王连仲签字,乙方“曹敬志受陈志清委托”字样。2016年9月29日。陈志清(甲方)与曹敬志(乙方)的《授权书》:甲方愿以栅子里大队租来的土地(附合同)抵押给乙方。抵押金额:2349000.00(贰佰叁拾肆万玖仟元整);抵押期限: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7日;标地:该宗土地位于栅子里村村东,东至沿海快速路绿化带,西至爱祥租用土地各测绘点,南至邮电大楼北大坑,北坑边,北至栅子里村葡萄园路以南。面积总计121亩;租让期限:共计伍拾年。即自2010年10月20日-2060年10月20日;如果甲方把钱还给乙方,作为抵押的土地(附合同)还给甲方,如在抵押期限内没有还清,这块土地(附合同)归乙方所有,如买卖或国家征地,由乙方决定。双方同意,本人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2014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程玉峰认为,案外人的证据1、2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外人账户上现被法院查封的款项就是该款;证据3有涂改,对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外人栅子里村应给付陈志清补偿款605万元,该款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没有权利擅自给付当事人。程玉峰提供了本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昌执字第679-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给予栅子里村村东,东至沿海快速路绿化带,西至王爱祥租用土地各测绘点,南至邮电大楼北大坑北坑边,北至栅子里村葡萄园路南,共计121亩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7844299元(如数额不足,以实际数额为准)。2016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昌执字第67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民委员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05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程玉峰承担责任。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认为,法院把121亩土地的补偿款认定为陈志清所有不合法,该605万元补偿款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陈志清也欠曹敬志的钱,栅子里村有权处置,把钱给曹敬志。现在法院查封栅子里村账户上的钱,是应给付其他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款,法院的查封后果影响了新区下一步土地收储工作的进行。法院的(2015)昌执字第679-1号执行裁定书,因村主任张连仲不懂法和陈志清的债务复杂不愿参与其中没有签收。在案件执行中,1、本院从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调取的,2016年9月30日秦皇岛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收款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金额7066000元;2、从秦皇岛银行北戴河新区支行调取的栅子里村委会的《账户对账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进账土地补偿款7066000元,2016年9月30日支出土地补偿款6050000元。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申请执行人程玉峰对该二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程玉峰与陈志清、何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陈志清、何桂芬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程玉峰借款17111000元;二、如到期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5日后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3元由二被告负担。程玉峰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执行。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北戴河新区正在进行土地收储工作,陈志清承包栅子里村的土地会被征收。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昌执字第679-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陈志清在栅子里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应给付陈志清的补偿款17844299元。因补偿款的数额尚不确定,特注明“如数额不足,以实际数额为准”。本院将(2015)昌执字第67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案外人,但拒签。2016年9月30日,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往案外人的账户打入土地补偿款706.6万元,当日,案外人将605万元土地补偿款转给曹敬志。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陈志清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民委员会账户内的补偿款80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栅子里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因北戴河新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需提前解除与陈志清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给付陈志清土地补偿款605万元。在征收工作展开前,本院向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送达(2015)昌执字第67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应当给付陈志清的土地补偿款,系正当的执法行为。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拒签,仍为有效送达。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将应给付陈志清的补偿款605万元擅自给付曹敬志,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栅子里村委会要求撤销本院(2015)昌执字第67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皇岛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建文审 判 员 李 成代审判员 王耀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李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