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回进锋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回进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242号罪犯回进锋,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回进锋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回进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累计达标分8.2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回进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回进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