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沈成华、黎万程房屋租赁合同2016执149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华,沈成华,黎万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492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华,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申请执行人:沈成华,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黎万程,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刘爱华、沈成华与黎万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力。黎万程应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立即向刘爱华、沈爱华一次性支付2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4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