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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国全,鹰潭市京万通物流有限公司,鹰潭恒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赵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112号原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高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曾国全,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滩镇蛟塘村东江组10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鹰潭市京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衍南。被告:鹰潭恒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七号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熊金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XXX号。负责人:江云辉。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刚,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梁西村站上自然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敏公司”)诉被告曾国全、鹰潭市京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万通公司”)、鹰潭恒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16日,经被告曾国全申请,本院追加赵明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被告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全、京万通公司、恒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敏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曾国全驾驶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方驾驶员靳万海驾驶的沪B9XX**、沪FFX**挂重型半挂车在G60出沪40公里后约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和车载商品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曾国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运输车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载商品车修复费用和贬值损失已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运输车修理费1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商品车修理费69,841元已由原告投保货物险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京万通公司系赣L0XX**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恒利通公司系赣L5X**挂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被告张明刚系被告曾国全的雇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车修理费15,000元、商品车贬值损失82,000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101,500元;要求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国全、京万通公司、恒利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运输车修理费15,000元认可;商品车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赵明刚答辩: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京万通公司和恒利通公司,被告曾国全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的其也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曾国全驾驶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方驾驶员靳万海驾驶的沪B9XX**、沪FFX**挂重型半挂车在G60高速公路出沪40公里后约2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商品车损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国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5,25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58元。2014年10月,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5,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运输车上的货物(三辆商品车)的维修费用和修复后产生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8月25日,该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委估标的修复费用总价为69,841元、贬值损失总价为8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沪B9XX**、沪FF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明刚,挂靠在被告京万通公司和恒利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国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曾国全系被告赵明刚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当由被告赵明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国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万通公司、恒利通公司作为赣L0XX**、赣L5X**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赵明刚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月湖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商品车已修复,且相关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修复费用,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为评估贬值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7.50元(已付),被告赵明刚负担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