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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9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13吴月玲与朱小奴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月玲,朱小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月玲,女,194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军、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小奴,女,195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吴月玲与朱小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第一项,原登记在朱小奴名下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6号7幢39室房屋一套归吴月玲所有,朱小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吴月玲名下,房屋过户费用由吴月玲承担;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朱小奴负担。因朱小奴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吴月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小奴协助办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6号7幢39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给付6167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6167元和房屋过户。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对于未执行部分,不再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同意实体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月玲对被执行人朱小奴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已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未执行部分不再要求执行,并同意实体终结执行,与法不悖,故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王长栋执行员  邹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永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