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X兰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兰,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5月15日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1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X兰同丈夫高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繁峙县的自建房内,后二人因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产生积怨,王X兰对此怀恨在心,蓄意教训高某。2015年8月,王X兰以2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雇佣原来的工友汪某(已判刑)欲打瘸高某的腿,同时,王X兰带汪某指认了高某。汪某回到代县县城找到老乡邱某,并邀其殴打高某,邱某答应帮忙。之后,汪某和邱某住宿在繁峙县城,多次伺机殴打高某,未果。后邱某因其它事情退出。2015年8月18日中午,汪某在代县又找到老乡“黄康娃子”(未查实),向其说明意图并许诺报酬,“黄康娃子”同意作案。当晚,汪某和“黄康娃子”携带口罩、扳手、木棒等作案工具骑乘摩托车来到繁峙县城高某的住所附近,伺机作案。19日凌晨,高某外出,3时许,高某返回,埋伏在此的汪某和“黄康娃子”手持木棒、扳手轮番朝高某头上、腿上乱打,高某被打倒在地后,二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高某受伤后被王X兰送往医院救治。21日,王X兰交给汪某2万元报酬,汪某给了“黄康娃子”7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鉴定,高某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兰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X兰同丈夫高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仍共同居住在繁峙县的自建房内,后二人因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产生积怨,王X兰对此怀恨在心,蓄意教训高某。2015年8月,王X兰以2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雇佣原来的工友汪某(已判刑)欲打瘸高某的腿,同时,王X兰带汪某指认了高某。汪某回到代县县城找到老乡邱某,并邀其殴打高某,邱某答应帮忙。之后,汪某和邱某住宿在繁峙县城,多次伺机殴打高某,未果。后邱某因其它事情退出。2015年8月18日中午,汪某在代县又找到老乡“黄康娃子”,向其说明意图并许诺报酬,“黄康娃子”同意作案。当晚,汪某和“黄康娃子”携带口罩、扳手、木棒等作案工具骑乘摩托车来到繁峙县城高某的住所附近,伺机作案。19日凌晨,高某外出,3时许,高某返回,埋伏在此的汪某和“黄康娃子”手持木棒、扳手轮番朝高某头上、腿上乱打,高某被打倒在地后,二人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高某受伤后被王X兰送往医院救治。21日,王X兰交给汪某2万元报酬,汪某给了“黄康娃子”7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经鉴定,高某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兰雇佣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兰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静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