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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赵晓峰、宋晓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赵晓峰,宋晓燕,崔晓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597号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工业街东三条*号。法定代表人:马利民,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晓峰,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宋晓燕,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崔晓洪,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怀安县工商局干部,现住怀安县。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赵晓峰、宋晓燕、崔晓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014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晓峰申请为其与张家口市银行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使其权益得到保障,于2014年12月17日和被告崔晓洪签订了个人反担保贷款合同。被告赵晓峰在其与张家口市银行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原告作为被告赵晓峰借款的担保人,代其向张家口市银行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01435.5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赵晓峰于2014年12月23日向贷款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现变更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崔晓洪为反担保人,被告赵晓峰与被告宋晓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贷款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从原告帐户中扣划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35.50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1435.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逾期利息3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月息2%)。2、违约金10000元,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上述请求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请被告赵晓峰、宋晓燕归还代偿款101435.5元,被告崔晓洪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峰、宋晓燕归还原告怀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款1014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崔晓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28.7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段树华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