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与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62号原告:袁永金(系死者袁某某之父),男,生于1956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系袁永金之妻、特别授权),女,生于1960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春(系死者袁某某之母),女,生于1960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白某某(系死者袁某某之女),女,生于2011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系白某某之父),男,生于1985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映辉(系白某甲之父特别授权),男,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张孝海,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特别授权),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华平(系死者何某甲之父),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鹤桥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56********。被告:何桂华(系死者何某甲之母),女,生于1963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鹤桥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3********。被告:白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妻),女,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何某某(系死者何某甲之子),男,生于2011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法定代理人:白某(系何某某之母),女,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与被告张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琴、罗强、原告赵建春、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映辉、被告张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波、被告张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海、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5453.5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项目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海和死者何某甲按责任承担,死者何某甲的赔偿款由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在继承死者何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增加了要求上列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何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袁某某)沿省道205线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驶往县城区。当日21时43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从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承载河沙约12吨)左侧尾部相撞,致何某甲、钟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某某京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孝海驾车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孝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钟某某、袁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孝海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主要是被告张孝海驾车逃逸现场,我方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张孝海主观上没有逃逸的必要,因为交通肇事追尾,追尾的车辆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张孝海是肇事逃逸,为此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以法院确认为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赔偿金额按照比例分摊,赔偿金额已超出了责任限额。被告白某辩称,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是事实;我尊重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袁某某明知何某甲喝酒仍然乘车,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董华平、何桂华、何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孝海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划分责任公正恰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张孝海对三原告提交的射洪县金华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未予明确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死者袁某某生前经常生活居住在金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张孝海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三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其赔偿能力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何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钟某某、袁某某)沿省道205线从射洪县金华镇方向驶往射洪县城区。当日21时43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从射洪县广兴镇新场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承载河沙约12吨)左侧尾部相撞,致何某甲、钟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袁某某京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4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海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1.8±9.6)mg/100ml,钟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袁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2015年12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孝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死者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被告张孝海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钟某某、袁某某、朱某某(被告张孝海车辆搭乘人员)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孝海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1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孝海批准逮捕,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7月19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射洪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孝海不起诉。另查明,原告袁永金与原告赵建春共生育了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前均已独立生活。原告袁永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袁某某已离异,经常生活居住在射洪县金华场镇。死者何某甲无遗产。被告张孝海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被告张孝海于2015年4月从庞某某处购得,该车在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孝海垫付了赔偿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中,死者何某甲与被告张孝海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均未遵守交通规则,该事故的发生是死者何某甲与被告张孝海的共同过错导致,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孝海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何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搭乘人袁某某虽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其明知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明知搭乘何某甲醉酒驾驶的车辆可能发生的后果仍搭乘该车,应认定搭乘人袁某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预防措施来保护其人身权益免受损害,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驾驶人何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孝海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死亡,首先应由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本案死亡赔偿金所占损失比例37%对袁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孝海承担赔偿70%的责任,何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袁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又无遗产,被告张孝海及中华联保绵阳支公司对何某甲家属的赔偿款亦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继承人也均不同意代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要求被告董华平、何桂华、白某、何某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袁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何某甲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虽未证明袁某某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本次事故中死者钟某某属于城镇居民,为体现公平原则,对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董华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何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死者何某甲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73.83元(袁永金:9251元/年×20年÷3人=61673.33元;白某某:19277元×13年÷2人=125300.50元),合计死亡赔偿金711073.83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0.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6127.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死亡赔偿金40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孝海赔偿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死亡赔偿金670373.83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0.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5427.19元的70%,即500799.03元,品迭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490789.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7元,减半收取2013.50元,由被告张孝海负担1409元,由原告袁永金、赵建春、白某某负担6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斯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