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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2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刘雍刚与郑军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雍刚,郑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2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雍刚。被执行人郑军强。申请执行人刘雍刚与被执行人郑军强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5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军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雍刚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56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军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郑军强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将本案案款7233元支付于申请人刘雍刚,申请执行人任进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人刘雍刚已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56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军强在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西安城南科技支行营业室37×××0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83元、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62×××6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83元、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解放路支行00×××94账户内728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