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方某、张成娃等与孟柏、高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孟柏,高财,魏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刘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459号原告:方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张成娃,男,1944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邓秀枝,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张某1,男,200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张某1母亲,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张某2,男,201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张某2母亲,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辉(均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柏,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魏巍,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无锡市中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龙,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诉被告孟柏、高财、魏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与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孟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高财、被告魏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强、被告刘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孟柏、刘银龙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40529.50元,由孟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银龙承担30%的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财、魏巍对孟柏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孟柏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B×××××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高财,据高财称实际所有人为魏巍),沿无锡市锡山区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兴越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刘银龙驾驶、张少华乘坐的二轮车相撞,造成张少华死亡。孟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240529.50元,五原告作为张少华的近亲属,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孟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死者死亡原因系头部受伤,与其未戴头盔有关系,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财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因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且事故车辆在其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刘银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系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车辆未购买保险,未悬挂号牌,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张少华驾驶,其系乘坐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6日23时50分许,孟柏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兴越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刘银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张少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未戴安全头盔,驾、乘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兴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小型轿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右侧面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银龙受伤,张少华当场死亡。孟柏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无法判定事发时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及双方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二、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财,庭审中,魏巍和高财陈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魏巍,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孟柏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三、张成娃系张少华父亲,邓秀枝系张少华母亲,生育二个子女,方某系张少华妻子,生育两个子女张某1、张某2。四、2016年7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1、摩托车驾驶人、乘员在二车发生碰撞后分别碰撞苏B×××××奥迪牌轿车挡风玻璃可以形成;2、二车发生碰撞时,张少华位于“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后座可以形成。诉讼中,双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并经庭审质证。朱友方在笔录中陈述其和张少华、刘银龙是同事,在无锡金箭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证检验意见书、村委证明、劳动保障所证明、火化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五、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和租房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张少华在无锡居住生活,计算标准计算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孟柏、高财、魏巍、刘银龙认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方陈述刘少华在无锡金箭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与刘银龙系同事,对此刘银龙表示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9元。其主张被扶养人为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前十三年有多人需要扶养,按照一人计算,第十四年开始被扶养人为邓秀枝,由2人扶养7年,均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4966元计算。孟柏、高财、魏巍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2的计算年限为12年。张银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邓秀枝需要扶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丧葬费30891.50元。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费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孟柏、高财、魏巍、保险公司、张银龙认为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1239元。其未提供证据。孟柏、高财、魏巍、保险公司、张银龙认为由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银龙表示由法院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孟柏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但根据物证鉴定书,本院认定刘银龙系驾驶人,张少华未戴安全头盔。结合死亡原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少华自行承担10%,其余部分,因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认定由孟柏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刘银龙系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故由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刘银龙辩称其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项费用,丧葬费30891.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张少华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认定为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一致,故本案中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每年24966元计算,张某2事故发生时为五周岁,应扶养13年,邓秀枝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11939元;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4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3340.5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刘银龙受伤、张少华死亡,考虑刘银龙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予以部分预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1133340.50元,由孟柏赔偿45%即510003.23元,孟柏已支付50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尚需赔偿460003.23元,刘银龙赔偿45%即510003.23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100000元。二、孟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460003.23元。三、刘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510003.23元。四、驳回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已减半收取),由方某、张成娃、邓秀枝、张某1、张某2负担458元,保险公司负担267元,孟柏负担1231元,刘银龙负担13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