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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与刘彦妤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刘彦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42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82641Q。营业场所: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A4区(一期)新天地A区6号、7号、8号一、二层。负责人: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付宇超,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彦妤,女,汉族,1974年12月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红塔东路支行”)诉被告刘彦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红塔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6月13日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43206.55元,利息5928.94元,滞纳金3023.55元,共计52159.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充分了解相关信用卡的各项权益和服务规则后,被告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其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批后,为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650975074698。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使用,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本案中,被告刘彦妤透支本金已达到43206.55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红塔东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雨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