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金妹与吴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妹,吴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981号原告:沈金妹,女,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兰芳,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法定代表人:罗斌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妹诉被告吴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沈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吴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兰芳赔偿原告医疗费712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22195.35元;2、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兰芳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莲池街一三区门口由东向南左转进小区时与由西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沈金妹相撞,致原告沈金妹受伤。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由被告吴兰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等。另外,被告吴兰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吴兰芳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外,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人民币41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本案在所涉交通事故中曾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兰芳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莲池街一三区门口由东向南左转进小区时与由西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沈金妹相撞,致原告沈金妹受伤。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以上事实,并认定被告吴兰芳负事故全责。另查明:吴兰芳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吴兰芳自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吴兰芳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41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又查明:2016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金妹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4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金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沈金妹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被告对于医疗费712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860元(住院天数为21天),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且标准未超出当地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间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间为99天(120-21),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当地的护工标准,依法核定该部分费用为9900元(99天×100元/天),综上结合上述两部分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2760元(2860+9900);2、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金妹的损失总额为120015.35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76831.55元(医疗费71281.5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4066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护理费总额为127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兰芳负事故全责,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上述两项保险的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15.35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吴兰芳负担480元。因被告吴兰芳已先行垫付各项费用41000元,差额部分40520元(41000-480)应由原告沈金妹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沈金妹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兰芳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吴兰芳。另,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495.35元(120015.35-10000-40520),返还被告吴兰芳40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金妹6949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兰芳40520元;三、驳回原告沈金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沈金妹承担25元,由被告吴兰芳负担480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启丽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