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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爱春、李文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冯爱春,李文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768号原告: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香巴湖村。法定代表人:张仕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岳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冯爱春,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李文干,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代理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原告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与被告冯爱春、李文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补充调查取证,扣除审限30天。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121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期间资金损失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张仕林从贵州的公司组织有机肥料到广西销售,由被告李文干代理,包括介绍客户、联系客户、统计需求、转发货物等,张仕林按吨支付代理费。被告冯爱春需要的货除自己使用外,也可以在其所在镇上销售,由被告李文干和冯爱春自行约定代理费的分配比例。2015年12月份,张仕林与两被告约定由张仕林成立的原告佳禾公司供货给被告冯爱春,数量以双方确认实际发货为准,单价为每吨650元;货款由被告冯爱春在原告发货后立即通过张仕林账户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合作基础,三方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分17次向被告冯爱春发出有机肥料634吨,价值412100元。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确认收到此批有机肥料。但是被告冯爱春在收货后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冯爱春称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文干,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李文干向被告冯爱春借款的两张借据复印件,本金总额为380000元。被告冯爱春主张被告李文干所借款项与此笔货款已经相互抵销,并让被告李文干写下收到货物的收条,让原告向被告李文干主张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良好的诚信关系达成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冯爱春在验收货物之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李文干利用原告对两被告的信任,隐瞒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私自用原告的货款去抵销被告李文干的欠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冯爱春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口头合同;被告李文干是原告在广西的代理商,被告与被告李文干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没有跟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干辩称,两被告之间早年是存在买卖合作关系,但后来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周转便作为中间人帮原告介绍客户,从中赚取介绍费。2015年12月份起均由原告直接发货被告冯爱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文干不再是原告的代理商,货物不是发给被告李文干,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冯爱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张仕林作为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与公司签订了销售授权委托书,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张仕林负责广西区的产品推广与销售工作,全权处理公司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商务谈判、合同签订、供货对接、货款收取等事宜,委托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被告冯爱春于2015年4月14日与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以650元/吨的价格供货给被告冯爱春,供货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数量暂定700吨;被告冯爱春所欠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冯爱春发货,被告冯爱春也陆续通过张仕林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张仕林在担任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期间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了原告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仕林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分17次向被告李文干陆续发出有机肥料634吨,价值412100元。被告冯爱春在原告的17张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写明货款已支付给被告李文干。被告李文干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写明被告李文干已收到原告有机肥料634吨,价格4121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冯爱春称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文干,应由被告李文干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李文干成立有一家崇左生发源农资责任有限公司,2013、2014年间,被告冯爱春陆续通过该公司购买有机肥料。被告李文干向被告冯爱春借款共计380000元,被告冯爱春收到被告李文干调配过来的634吨有机肥料后主张与欠款相抵销。被告冯爱春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德丰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委托合同、德丰公司与被告冯爱春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由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出库单上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表明原告与被告冯爱春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德丰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委托合同、德丰公司与被告冯爱春之间的合同也只能证明被告冯爱春和德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证据原告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爱春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通话记录中被告冯爱春也是在表述其与被告李文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收到的货物是跟被告李文干购买。因此该通话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爱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冯爱春提交的2013年3月18日至5月31日共计7次发货清单、2014年4月18日崇左生发源农资有限公司肥料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3、2014年冯爱春与被告李文干发生的买卖关系,本案是2015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货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之前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之中双方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冯爱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两位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占用货款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主张与被告冯爱春之间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但被告冯爱春予以否认,认为其收到的货物是向原告的代理商被告李文干购买,而不是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仕林作为贵阳德丰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时与被告冯爱春之间的买卖关系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张仕林自行成立公司后与被告冯爱春之间达成买卖协议却以口头形式,现被告冯爱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文干均认为李文干在本次买卖纠纷中作为一个中间人起到介绍买卖收取提成的作用,但从被告李文干出具收到原告货物634吨的收条及两被告2013、2014年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交易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李文干的口头辩解与事实不相符。对于被告冯爱春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李文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干与被告冯爱春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李文干收到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李文干收到货物后再转给被告冯爱春,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李文干主张货款,被告李文干可向被告冯爱春主张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爱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干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李文干于2016年1月20日确认收到原告634吨货物,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拖欠货款期间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干支付原告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佳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41元,由被告李文干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8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