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执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海南罗士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罗士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956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罗士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法定代表人:罗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恒,该公司财务会计。被执行人: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西路。现办公地址:海口市海垦路。法定代表人:刘礼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海南罗士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海南罗士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待算)。二、负担执行费1258元。但被执行人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南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婧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