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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松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200号原告杨松,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欣,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房山城管监察局副职负责人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欣、王冬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杨松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承租有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的房屋及场地进行经营,并且因经营需要还有许多自建房屋。2015年4月17日,原告所建经营用房屋在没有任何处罚决定的情况下,遭到两被告的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但两被告在强行拆除后,却拒绝承认是其所为,经过原告多方努力,公安机关最后确认,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就是两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是原告与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来源,并且在协议中允许原告自己建造房屋。2、房屋土地示意图,证明:原告在租赁土地建造的房屋以及房���的相关情况。3、房屋被强拆前的情况(附光盘);4、房屋被强拆后的情况(附光盘):证据3、4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的情况。5、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证明:两被告是强拆人,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自拆除房屋是不能成立,该通告两被告于2015年4月15签发的,实际是4月16日公布的。通告所确定的自行拆除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17时之前,通告是4月16日公布的,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6拆除,是不可能的。原告的房屋是在4月17日被拆除。6、(2015)房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涌行诉公安局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确认是政府部门强拆的房屋,在判决书的第6页倒数第6行确认是两被告强拆的原告房屋。7、黄辛庄村2015年度工作总结,证明:第7页第一段证明村里面配合街道办及相关政府部门对黄辛庄违建的房屋进行拆除。8、张涛的谈话笔录(附光盘),证明: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承认是他们强拆的原告的房屋。张涛和刘松华是拱辰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唐玉凤是杨松的邻居,是本次行政行为的其他相对人。9、房山区公安局的视频证据(附光盘),证明:民警在车上说是镇里人拆除的,这是在王涌行诉公安的案件中公安局作为证据提供的。10、拉渣土的录音证据(附光盘),证明:7月13日有人来清理原告房屋的废墟,他们说是政府让他们来的。11、开庭笔录,证明:公安最后确认是被告及拱辰街道办事处强拆了原告的房屋。王涌行和杨松是邻居关系。也是本案中拆除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12、城管和街道办网页打印件各一分,证明:两被告宣扬自己的环境整治,对原告区域内的环境进行���治。13、照片,证明:4月19日拆除闫其华房屋的现场照片,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张涛是组织者。公安的出警人员也在现场,说明拆除是由大量的工作人员进行强制拆除。14、7份证明(78人),证明:原告所在区域的房屋的强拆行为是被告拆除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辩称,按照房山区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大会的统一部署,针对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私搭乱建行为突出、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社会治安混乱、环境脏乱差等问题,我局同拱辰街道办事处开展了环境综合整治工作。2015年4月15日,于整治工作之前,我局同拱辰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了“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原告及其他存在违法建设的当事人见到通告后均自行拆除了违法建设,被告并未对房屋实施任何拆除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规(房)执函(2015)0081号,证明:本案原告所涉案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松提交的证据2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9、11-1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8、10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松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松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2011年5月27日,原告杨松曾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工商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部分房屋及场地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向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发出规(房)执函[2015]0081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违法建设案件协查复函》,该复函中载明“函中所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黄辛庄农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建设的砖混及彩钢钢结构建筑物,我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同日,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松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5月3日,原告杨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是否系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实施主体。本案中,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发出了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并向规划部门就涉案房屋的性质进行了调查,虽诉讼中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房山区城管监察局主张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其职责���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对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后,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据此,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城镇建设工程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虽对原告杨松的房屋系合法或违法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涉案建筑物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制作行政强制决定,未依法履行了相关催告程序,故被告房山区城管监察局强制拆除原告杨松房屋的行为应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强制拆除原告杨松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