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希臣与徐军、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希臣,徐军,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856号原告:杜希臣,男。被告:徐军,男。被告: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明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艳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希臣与被告徐军、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普通程序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希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军返还周转筐479个;2.判令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返还扣留原告的143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因为双方对小楼子的欠筐数还需要进一步核对,对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扣留小楼子的160个筐款4800元撤回,待对账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徐军的黄桃加工点为原告代加工黄桃,周转筐使用的是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徐军的加工业务结束后,尚有479个周转筐没有返还,价值14370元,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的加工款中予以扣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徐军辩称:徐军没有欠原告一个筐。原告找徐军加工黄桃,徐军提供场地,组织人员,周转筐是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连桃带筐一并拉到加工点,加工后,公司再派车拉走,徐军只负责加工,运输由原告和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周转筐是公司给原告无偿使用,因为原告将部分周转筐丢失,所以公司按照每个筐30元的价格从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其中魏家湾加工点扣除了359个筐钱1077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告给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黄桃,徐军的黄桃加工点为原告代加工黄桃,周转筐使用的是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的,桃的运输由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9月,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徐军的魏家湾加工点尚欠周转筐359个,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按照每个筐30元的价格从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经开庭审理,原告和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在魏家湾的加工点尚欠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周转筐130个,双方认可每个周转筐的价格为3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在魏家湾的加工点尚欠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周转筐130个,原告认为造成130个周转筐丢失的责任应当由徐军承担,但根据徐军提供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出库单记载的筐数多于入库的筐数,徐军解释称:送来一车货,本来要全部卸下,后来只卸了一部分,没有写入库单,只写的出库单。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徐军应当承担周转筐丢失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周转筐的减少是因为徐军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军应否承担周转筐丢失的责任和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扣留原告的周转筐价款应否支付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周转筐的丢失是徐军造成的,因此徐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多扣留的魏家湾尚欠周转筐的价款6870元【(359-130)×30】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军返还周转筐479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多扣留原告在魏家湾加工点丢失的周转筐价款68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留原告的加工费6870元。二、驳回原告杜希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负担109元,被告青岛致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腾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