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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于天海,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于天海,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宗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226号原告张淑荣,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小长山乡复兴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海,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南岗区清明四道街**号*单元*层*号。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振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信用代码:xxx(1-1)委托代理人张颖姝,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艳、柴淑艳、关玲与被告XXX、段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艳、柴淑艳、关玲的委托代理人于清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段海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艳、柴淑艳、关玲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40分,XXX驾驶黑MSX9**号起亚牌小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0公里563.米处正在超越黑AD72**号解放挂牵引车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祥雨驾驶的黑MW29**号凯宴牌越野客车左前侧相撞后,XXX所驾车辆右尾部又与同方向正在被超越牵引车左侧相撞,致孟祥雨车内乘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应由X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杨淑艳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合计26797.65元。原告柴淑艳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918.86元。原告关玲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243.76元元。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X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5万元我公司已全部赔偿给另案大全木材加工厂车辆损失。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待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XXX无答辩。被告段海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40分,XXX驾驶黑MSX9**号起亚牌小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0公里563.米处正在超越黑AD72**号解放挂牵引车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祥雨驾驶的黑MW29**号凯宴牌越野客车左前侧相撞后,XXX所驾车辆右尾部又与同方向正在被超越牵引车左侧相撞,致孟祥雨车内乘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应由X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XXX驾驶的车辆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5万元我公司已全部赔偿给另案大全木材加工厂车辆损失。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出示1、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玲鉴定结论:一、误工50日。二、护理21日,为一人护理。三、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出示2、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淑艳鉴定结论:一、误工50日。二、护理21日,为一人护理。三、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四、三颗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出示3、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柴淑艳鉴定结论:一、误工50日。二、护理21日,为一人护理。三、营养3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杨淑艳诉讼请求:一、医疗费6224.65元,984元,提交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病历二、误工费6696元,根据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依据鉴定每天50元。三、护理费2893元,依据鉴定21天,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元,每日137.73元。四、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30日,每天50元。五、牙齿修复费5000元,依据鉴定。六、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七、鉴定费2400元。合计26797.65元。原告柴淑艳诉讼请求:一、医疗费8476.86元,836元,提交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病历证实。二、误工费6696元,根据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依据鉴定每天50元。三、护理费2893元,依据鉴定21天,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元。四、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30日,每天50元。五、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六、鉴定费2400元。七、交通费617元,鉴定用车。提交票据。合计23918.86元。关玲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1034.76元,216元,520元,884元,提交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病历证实。二、误工费6696元,根据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依据鉴定每天50元。三、护理费2893元,依据鉴定21天,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元。四、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30日,每天50元。五、再行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六、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243.76元。经当庭质证,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杨淑艳的医疗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内赔偿,误工费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赔偿。对交通费617元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柴淑艳及关玲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与杨淑艳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对原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病历、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XXX驾驶黑MSX9**号起亚牌小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0公里563.米处正在超越黑AD72**号解放挂牵引车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孟祥雨驾驶的黑MW29**号凯宴牌越野客车左前侧相撞后,XXX所驾车辆右尾部又与同方向正在被超越牵引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三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杨淑艳请求的26797.65元、柴淑艳23918.86元、关玲35243.76元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X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艳医疗费3000元(原告医疗费7208.6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计14808.65元,万元的30%),赔偿原告杨淑艳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2893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989元。剩余部分11808.65元由车辆所有人段海宇赔偿,X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柴淑艳医疗费2400元(医疗费9312.8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计11912.86元,万元的24%),赔偿原告柴淑艳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2893元、交通费617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006元。剩余部分8912.86元由车辆所有人段海宇赔偿,X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关玲医疗费4600元(医疗费12654.7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计23254.76元,万元的46%),赔偿原告关玲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2893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589元。剩余部分18654.76元由车辆所有人段海宇赔偿,XXX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淑艳各项损失共计元;赔偿原告柴淑艳各项损失共计元;赔偿原告关玲各项损失共计元。总计元。二、被告段海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艳疗费元;赔偿原告柴淑艳医疗费元;赔偿原告关玲医疗费元。总计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1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