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0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1093号之一原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8032043XG。法定代表人:刘书庆,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赵庄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98468446。法定代表人:王改改,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郭文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