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新越分公司与蔡新强、南部仁爱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新越分公司,蔡新强,南部仁爱医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新越分公司,住所地阆中市较场路17号2楼。负责人李兴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新强,男,生于1975年2月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仁爱医院。负责人蔡新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新越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蔡新强、南部仁爱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被申请人蔡新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双方是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与南部仁爱医院。申请人仅仅指派曹光海代为签订合同,而非曹宁。且曹宁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支付他人的过错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一方原由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违约金”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与蔡新强签订的《南部仁爱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加盖印章,曹宁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因而,蔡新强有理由认为,曹宁能够代表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蔡新强将保证金退还给曹宁的行为视为是蔡新强履行了退还保证金义务,并无不当。金河装饰阆中分公司称曹宁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收保证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合同约定,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因此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判令蔡新强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催款费用的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金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阆中新越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