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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应儿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应儿,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680号原告:郭应儿,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陈增勤,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余婉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郭应儿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应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613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前向原告购买鞋配件,至2015年9月份止,共结欠原告货款61352元,并由被告余婉娜于2015年11月14日立据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经营者陈增勤和被告余婉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增勤与被告余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下称增荣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增荣鞋厂结欠原告货款61352元,有其经营者陈增勤之妻被告余婉娜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债务系陈增勤在与被告余婉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被告余婉娜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郭应儿货款61352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增荣鞋厂、余婉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郭应儿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