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奇凡与陈开华、林美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凡,陈开华,林美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319号原告:林奇凡,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开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美云,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奇凡与被告陈开华、林美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奇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东及陈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林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奇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开华、林美云共同偿还林奇凡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陈开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奇凡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有陈开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此后,陈开华陆续还款150,000元,尚欠100,000元。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开华、林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林奇凡多次催讨,陈开华、林美云拒不还款。陈开华辩称,其没有向林奇凡借款250,000元,借条不是其所写,名字也不是其所签。本案是林奇凡欲借其户头贷款,在莆田市政府旁边的农业银行由林奇凡的妻子拿一张空白条子叫其签名。林美云未作答辩。林奇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林奇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开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奇凡、陈开华诉讼主体情况。经质证,陈开华无异议。二、借条一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欲证明:1、2011年3月2日,陈开华向林奇凡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2016年1月3日,林奇凡向陈开华催讨剩余欠款100,000元,但陈开华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陈开华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借条不是其所写;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的内容系双方在江西合伙一项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一组。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开华、林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陈开华无异议。陈开华、林美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奇凡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陈开华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陈开华对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林奇凡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庭审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认定。经陈开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摇号选择后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华闽司鉴[2016]文鉴字第59号及华闽司鉴[2016]痕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各一份、鉴定发票三张。经质证,林奇凡、陈开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三张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林奇凡、陈开华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13日,陈开华、林美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期间,林奇凡与陈开华合伙经营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江西境内)石城至吉安段新建工程项目的边坡绿化防护工程。2011年3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开华结欠林奇凡250,000元,时由陈开华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交林奇凡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本人陈开华今向林奇凡暂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开华2011年3月2日”,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后陈开华陆续偿还给林奇凡结算款共计150,000元。剩余欠款因催讨未果,林奇凡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开华、林美云共同偿还剩余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6日,陈开华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中借款人处“陈开华”的签名及指印是否其本人书写、按捺进行鉴定。2016年7月9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上述鉴定申请。2016年8月8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并形成华闽司鉴[2016]文鉴字第59号及华闽司鉴[2016]痕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各一份,鉴定意见为“陈开华”的签名及指印均是陈开华书写、按捺,并花去鉴定费共计65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250,000元系林奇凡与陈开华因合伙经营边坡绿化防护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陈开华虽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实为合伙结算的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宜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林奇凡要求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开华庭审时自认合伙已与原告结算,结合其出具的借条、林奇凡提供的录音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认定双方合伙已经结算及陈开华结欠林奇凡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林奇凡庭审时自述陈开华已偿还150,000元,该陈述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陈开华也予以认可,故该陈述予以采信。现林奇凡要求陈开华偿还剩余欠款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林奇凡要求陈开华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开华辩解其没有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解不予采信。陈开华主张借条中借款人处“陈开华”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按捺,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陈开华”的签名及指印均是陈开华所签、按捺,故陈开华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缴纳的鉴定费计6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陈开华、林美云系夫妻关系,林美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奇凡与陈开华明确约定上述欠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开华、林美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奇凡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陈开华、林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开华、林美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开华、林美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林奇凡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开华、林美云负担。鉴定费计6500元,由陈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