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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仇某某,韩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第434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被告:韩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云,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2.被告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仇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由被告翟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杨某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翟某某帐户。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仇某某都未进行任何还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仇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翟某某共同借的,钱汇入翟某某账户,用于经营,和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未用于家庭。同意还款,应和翟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和仇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仇某某在我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借的。我名下的宝应县凯盾公司,被原告申请了保全,其行为不当,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解封。被告翟某某辩称,900000元的借款是借给仇某某的,我一分钱也没有用过,应该由仇某某偿还。钱打入我的卡是事实,借款的当日,仇某某的银行卡没有带,要求原告把钱打入会计的账户,原告不同意,把钱打入我的账户,我当时就把钱转给了会计。我认可担保,但不承认和仇某某共同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被告仇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0元,原告将900000元汇入被告翟某某账户,后由翟某某转交仇某某。同日,仇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由翟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月息壹分伍),2016于五月份还款,今借人:仇某某,2016、1、26日,担保人:翟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翟某某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杨某某以其与王金忠共有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翟某某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仇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且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900000元,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该利率系原、被告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二、被告翟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仇某某、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5元,减半收取68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2.5元,由被告仇某某、韩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