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佘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佘占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86号原告陈永刚,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占清,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陈永刚与被告佘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162.51元、维修费4744.2元、小件赔付290.4元、赔偿费150元,合计24347.11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162.51元、维修费4744.2元、小件赔付290.4元、赔偿费150元,合计24347.11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上述款项及物资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佘占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以原告陈永刚为甲方,以被告佘占清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9642米、扣件10400套、顶托700套。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共计退还原告钢管19629.5米、扣件10400套、顶托700套。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39162.5元、维修费4743元、小件丢失赔偿费290.4元等共计441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押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195.9元,被告另有钢管12.5米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24195.9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退还钢管12.5米折合赔偿款150元,本院认为未退还物资应由被告退还,不能退还则赔偿较为恰当;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刚与被告佘占清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佘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陈永刚租金等费用24195.9元;三、被告佘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陈永刚钢管12.5米,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予以赔偿;四、被告佘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陈永刚违约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陈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佘占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佘占清在给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