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麦荣爱、韦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麦荣爱,韦菊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福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被告:麦荣爱,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韦菊飞,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麦荣爱、韦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麦荣爱因向阳江市上东富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46000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6.6%,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为7860.4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麦荣爱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麦荣爱发放了贷款。其依期供款至2016年4月22日,从2016年5月22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累计逾期本息26457.49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904460.54元,其中本金888960.14元,利息15500.4元(欠利息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麦荣爱、韦菊飞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1000259);二、被告麦荣爱、韦菊飞共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888960.14元及利息(含罚息)15500.4元(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欠利息15500.4元,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止);三、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麦荣爱所有的用以抵押的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荣爱、韦菊飞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麦荣爱(借款人、××)、韦菊飞(××)、上东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440750700-011-20110002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麦荣爱向贷款人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贷款1046000元用于购买上冻房地产公司销售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不动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2月17日起至2031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860.4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以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的不动产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等。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分行、被告麦荣爱、被告韦菊飞和上东房地产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麦荣爱发放了贷款1046000元,并开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012年4月27日,被告麦荣爱与原告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889号),证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阳江分行;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借款;债权数额1046000元整。发放贷款后,被告麦荣爱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麦荣爱已累计逾期4期,逾期本息26457.49元,尚欠借款本金888960.14元及利息(含罚息)15500.4元。原告向被告麦荣爱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麦荣爱和被告韦菊飞于2011年2月10日补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对账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麦荣爱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韦菊飞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麦荣爱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麦荣爱已累计逾期4期,逾期本息26457.49元,尚欠借款本金888960.14元及利息(含罚息)1550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签订的编号为440750700-011-20110002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麦荣爱提前清偿借款本金888960.14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为15500.4元,此后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荣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889号),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务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麦荣爱与被告韦菊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房,被告韦菊飞亦作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麦荣爱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韦菊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麦荣爱、韦菊飞共同清偿。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麦荣爱、韦菊飞签订的编号440750700-011-201100025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麦荣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88960.14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为15500.4元,此后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三、被告韦菊飞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麦荣爱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就处理被告麦荣爱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上东新城28幢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889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麦荣爱、韦菊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