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前登与龚天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登,龚天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690号原告:陈前登,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王义,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天豪,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9802428C。负责人:吴昶。委托代理人:郭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前登为与被告龚天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天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登起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龚天豪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草塔镇卫生院驶向大唐镇方向。8时05分许,被告龚天豪驾车途经草塔卫生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6.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龚天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左右,护理期为30天左右,营养期为3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8元、误工费8502元、护理费425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4元、修理费45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6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营养费按照45元每天计算,总计损失变更为17863.8元。被告龚天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只认可1392元,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因原告没有伤残,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车损无第三方评估,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亦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前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调解,但调解没有结果。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登记信息。4、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药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中产生的交通费用。7、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了三期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已收集在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龚天豪在本院送达副本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连号、日期早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亦认可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证据7,原告提交的均为正规的国家税务发票,费用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须有第三方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对证据7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前登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6.8元;(2)误工费141.7元/天×60天=8502元;(3)护理费141.7元/天×30天=4251元;(4)交通费100元;(5)车辆损失费450元;(6)施救费100元;(7)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16309.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94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54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85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550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龚天豪负担。被告龚天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前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4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龚天豪应支付原告陈前登鉴定费1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前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龚天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