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献文与苏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献文,苏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73号原告:徐献文,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锋,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苏志华,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徐献文诉被告苏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苏志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献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苏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