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43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东山镇杨树分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某之女,汉族,华容县水利局公务员,住华容县章华镇。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东山镇桃花分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陈某乙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7时许,原告在东山镇杨树村与桃花村交界处的公路边放牛时,被告也在此用镰刀除草。二人曾因土地纠纷有过节,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支扭。支扭中,被告面部、手臂多处受伤,原告头部被被告手中镰刀划伤。原告伤情经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经东山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具体赔偿明细为:医药费4973.3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244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陈某乙辩解并反诉称,1、事发当时,被告在自家地旁低头割草,原告趁清晨路上无人,身体比被告强壮,突然将被告压在身下暴打,并企图抢被告手中镰刀;2、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被原告打伤头部及身体许多部位,至于原告身上伤痕,完全是原告在毒打被告,被告挣扎时自伤,不应由被告负责。故要求: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122元。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受伤情况;2、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其花费的医药费及住院时间;3、刘某某、陈某乙证言及原告受伤照片,拟证明被告当天并没除草及原告头部受伤流血;4、华容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打架后,派出所对原、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鉴定费400元;2、被告村场支书蔡钧强证明及被告受伤照片,拟证明事发当天确实是村委会安排被告砍草除杂工作,另证实被告受伤情况;3、刘某某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4、华容县东山中心卫生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住院时间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及医药费清单1780.99元、华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时间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20日)及住院费收据2300元、清单,拟证明被告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及住院时间;5、华容县东山镇桃花山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尚有承包田,存在误工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该证据系华容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与鉴定结论中华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病情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中刘某某证明,虽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内容与当事人均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叙述的过程一致,本院确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陈某乙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单一证据,无证明时间,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的证据2,虽蔡均强未到庭作证,但证明被告受伤情况与被告鉴定意见吻合,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证据3、因证人刘某某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二家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均诊断被告为“颈椎病、脑萎缩”等疾病,与本案争议伤情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组证据系被告村场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在华容县东山镇杨树村与桃花村交界处的公路边用镰刀砍草除杂时,遇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放牛。二人曾因土地纠纷有过节,见面后便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相互支扭。支扭中,原告头部被被告手中镰刀划伤,被告面部及手臂等多处也受伤。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被华容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12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即往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用去医疗费4973.32元。2016年3月15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部皮肤裂伤;2、属轻微伤;3、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当天便在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面部皮肤裂创,软组织挫伤,右手前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划伤,左踝部表皮剥脱伤;2、属轻微伤;3、建议伤后伤休15天,医药费审核认定。被告用去鉴定费4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为8011.32元,其中医疗费4973.32元、误工费1518元(69元/天×2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被告损失为1535元,其中误工费1035元(69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平时彼此心存芥蒂,见面后引发矛盾而发生互相支扭造成相互损害所形成的健康权纠纷,本案的处理需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原、被告损失认定的问题。1、原告损失认定: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确定;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工资标准,应为85.45元/天,但原告仅请求按69元/天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51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本地通常补助标准(6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计算132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根据原告伤后的治疗时间、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路途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还提出护理费,虽原告进行了住院,但原告伤情为头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且无医院及伤情鉴定机构建议需护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8011.32元。2、被告损失认定:误工费,因被告系农民,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工资标准,应为85.45元/天,被告亦仅请求按69元/天计算,未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未住院,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伤休时间为15天,本院确定被告误工费为1035元;交通费,被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产生交通费是必然,酌定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可以确定为400元。至于被告提请的医药费,因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均为与治疗本案争议伤情无关的疾病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被告受伤后,未为治疗伤而进行住院,该两项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损失为1535元。(二)、原、被告损失承担问题。本起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被告先前存在过节,事发当天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支扭而引起。双方为年届或年逾70岁老人,在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对待,心平气和的去化解矛盾,而不是争锋相对,互不相让,并发生互相支扭,造成彼此伤害,对此纠纷,原、被告均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05.6元赔偿责任,而原告对被告损失承担767.5元赔偿责任,相互抵减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23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赔偿陈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005.6元;二、陈某某赔偿陈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767.5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互负义务相抵后,陈某乙尚需支付陈某某赔偿款323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反诉费64元,合计140元,由陈某某负担25元、陈某乙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