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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左宝胤诉王小娜经济损失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宝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2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左宝胤,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211963********,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园东小区***楼1门***号。上诉人左宝胤因起诉王小娜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民事裁定,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宝胤与被起诉人王晓娜之间基于审理民事案件而形成的关系并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起诉人王晓娜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审理上诉人左宝胤的相关案件系审判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行为,双方在诉讼中并不是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其法律关系不受民事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故上诉人左宝胤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审 判 员  卫 俐代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辰阳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