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华、王竹筠与侯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王竹筠,侯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华,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竹筠,女,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博,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上诉人杨华、上诉人王竹筠与被上诉人侯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上诉人王竹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王竹筠上诉称:要求侯博将我家的门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赔偿200元不够修复。如果恢复不了原状,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确定门的损失,然后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要求发回重审。侯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愿意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100元。如果杨华、王竹筠仍不同意,请求法院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杨华、王竹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华、王竹筠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1号楼x-6-x,侯博系x-5-x房屋。2015年6月1日23时40分左右,侯博借口杨华、王竹筠上北京告状,踹我家房门。踹了一个半小时的门,直到杨华、王竹筠报警才停止,侯博已给我家房门造成损坏,中部形成明显大坑,房门锁也不好使。现杨华、王竹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侯博将杨华、王竹筠的房门恢复原状;侯博赔偿杨华、王竹筠门锁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若无法恢复原状,则主张房门损失5000元。如果换房门,要求房门及防盗锁共1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竹筠系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1号x-6-x的居民,侯博系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51号x-6-x的居民,双方当事人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6月1日23时44分,候博因杨华、王竹筠家挪凳子声音过大,用脚踹了王竹筠家中的房门。一审庭审中,杨华、王竹筠自述“房门系2000年回迁的时自带的铁制房门。现在门锁将就使用,但是不一定哪天房门锁会坏。从事件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至今未发生过需要开锁匠开门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杨华、王竹筠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准住证复印件、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照片及杨华、王竹筠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侯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杨华、王竹筠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七)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虽然杨华、王竹筠家挪凳子声音过大,但侯博未冷静克制,用脚踹房门,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主张的房门恢复原状的诉求,因房门系铁制,恢复原状有重大困难,故应以赔偿损失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杨华、王竹筠自述“该房门系2000年回迁的时自带的铁制房门。现在门锁将就使用,但是不一定哪天房门锁会坏。从事件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至今未发生过需要开锁匠开门的费用”,自发生踹门之日距今已一年有余,该房门及门锁一直在使用中,且未发生过损坏并需要维修的情况,结合杨华、王竹筠房门及门锁现有状态,考虑使用年限的折旧问题及房门通常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侯博赔偿杨华、王竹筠财产损失费共计200元,对于杨华、王竹筠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华、王竹筠财产损失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侯博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受损的门恢复原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门难以恢复原状,作价赔偿为宜。关于本案争议的损失问题。经本院走访沈阳市铁西区中国家具城,通过受损门的照片进行询价,该更换新门(含安装费用)在500元左右。如果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远高于该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会造成损失扩大,故依据走访结果认定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500元较为恰当,一审法院酌定确定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恢复原则不成立,应予驳回,但赔偿损失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华、王竹筠财产损失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侯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