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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作厚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原审第三人李德欣农村土地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作厚,磐石市农业局,李德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作厚,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朴钟洙,局长。原审第三人李德欣,住磐石市。上诉人闫作厚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原审第三人李德欣农村土地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1996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烟筒山镇铁东村蚂蚁北西社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告母亲病逝,烟筒山镇铁东村将原告原承包地0.22公顷包给第三人李德欣耕种。2003年被告依据吉林省政府、磐石市政府文件及烟筒山镇铁东村实际耕种地的情况,将0.2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至今。被告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统一由村民委员会领取,并由村委会保管、发放。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和2016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错误和所诉登记行为错误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磐农权证字第01号权证编号Y190212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是2003年1月,第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后十余年时间耕种争议地块,并从2004年开始领取土地补偿款至今。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并知道村委会将争议地包给第三人耕种,应当知道争议地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没有起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求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闫作厚起诉。上诉人闫作厚上诉称:1996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在烟筒山镇铁东村蚂蚁北西社取得了0.8公顷承包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1998年村里将原告原承包地0.22公顷补给原审第三人耕种。2003年被告将争议土地填发在原审第三人证内属违法登记,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5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磐石市农业局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李德欣也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与原审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磐石市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闫作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