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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自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华,男,1962年1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大学文化,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原科长,住建水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云25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自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李自华。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自华在担任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企业股股长),兼任云南省建水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后更名为:云南省建水县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保管的清算组现金支票上偷盖相关印章,18次从清算组账户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205000元,接着又6次私自从其负责管理的建水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发展基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上的资金转汇人民币1205000元到清算组临时账户内平账,为掩饰其行为,李自华对专户2005年至2008年的账务记录进行了虚假调整,从2009年开始,李自华就没有做专户的账。2015年5月,被告人李自华调离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时私自将专户进行销户处理,将专户库存现金78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2016年1月,被告人李自华向建水县财政局领导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自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205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自华主动向建水县财政局领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自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二、随案移送赃物牌号为云G×××××的长城牌货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三、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上诉人李自华不服,以“其属于自首,主观恶性小,2010年后就没有动用专户上的钱,并主动将专户上剩余的公款上缴国库,所贪污公款不是用于个人挥霍,未造成国家更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自华在担任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兼任云南省建水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在自己保管的清算组现金支票上偷盖相关印章,18次从清算组账户内提取现金,后又6次从其负责管理的建水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发展基金专户上转汇款项到清算组账户内平账的方式,侵吞建水县财政局国有资产发展基金专户上的公款人民币1205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2015年5月,李自华调离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时,私自将该专户进行销户处理,并将专户库存现金人民币780元占为已有。2016年1月,李自华向建水县财政局领导如实承认了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旦某、周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许某、彭某、普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李自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华无视国法,利用担任建水县财政局企业科科长,兼任云南省建水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2057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自华向单位领导如实承认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已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李自华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李自华关于“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等上诉理由和诉求,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李颖訸审判员 宣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