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小成与谢斌金魏秦亚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成,秦亚龙,金巍,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76号原告梁小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秦亚龙,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金巍,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谢斌,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梁小成与被告秦亚龙、金巍、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秦亚龙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金巍、谢斌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秦亚龙转款14万元,但被告秦亚龙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底,之后再未清息,至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秦亚龙立即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金巍、谢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亚龙辩称:2014年5月26日,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4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清至2015年5月底。后由于我欠账及利息越滚越大,加之生意亏本,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我意见,待我刑满出来后想办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再无力承担。被告金巍、谢斌辩称:经我们二人担保秦亚龙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梁小成借款14万元及当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均属实。但当时我们二人只担保了6个月,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我们催要过借款,且我们二人系一般担保,并非连带责任保证,现担保期限已过,故我们二人不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秦亚龙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金巍、谢斌担保。被告秦亚龙向原告梁小成出具了借条,被告金巍、谢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本人秦亚龙今借到梁小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期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秦亚龙,2014年5月26日;担保人:金巍,2014年5月26日;担保人:谢斌,2014年5月26日”。同时被告金巍、谢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相一致的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秦亚龙在梁小成处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做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梁小成处借款壹拾肆万元,由本人代为偿还所有本息”。当日,原告梁小成通过其弟梁超银行账户向被告秦亚龙转款14万元,但被告秦亚龙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只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底,之后再未清息,至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梁小成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亚龙立即归还借款,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金巍、谢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秦亚龙经被告金巍、谢斌担保,向原告梁小成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当天原告梁小成向被告秦亚龙如数提供了所借款项,但被告秦亚龙并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金巍、谢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巍、谢斌在担保承诺书中的保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秦亚龙在梁小成处借款壹拾肆万元整作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梁小成处借款壹拾肆万元,由本人代为偿还所有本息”。根据被告金巍、谢斌的担保承诺,被告金巍、谢斌的担保为一般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原告梁小成在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并未就本案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对被告金巍、谢斌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秦亚龙归还。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该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秦亚龙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底,故其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梁小龙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秦亚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梁小成借款14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梁小成要求被告金巍、谢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秦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林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