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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艳玲与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玲,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865号原告张艳玲,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5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玲与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瑜独任审理。原告张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璇、被告通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玲诉称:2008年张艳玲与通合公司因欠款纠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合公司偿还张艳玲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33万元,诉讼费6800元由通合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张艳玲与通合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层至4层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7010583**号)抵债。但协议签订后通合公司未办理房权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的房产当时抵债时十分破旧,价值为100万元,多年来张艳玲对该房屋修缮及添附,使得房屋价值发生巨大增值,虽然通合公司同意为张艳玲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办理更名过户的费用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张艳玲认为,通合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张艳玲办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更名过户费由通合公司负担。诉讼请求:1、判令通合公司为张艳玲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层至4层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7010583**号)更名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张艳玲名下;2、判令通合公司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层至4层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给张艳玲;3、判令通合公司承担房屋更名过户费用;4、判令通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合公司辩称:同意张艳玲提出房产、土地更名过户的诉请。涉案房屋和房屋所在土地系通合公司通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执字第1641号案件的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该房产拍卖时的价值为119.175万元,但在拍得此房产时房屋的状态存在严重瑕疵,仅为楼体框架。后因通合公司拖欠张艳玲款项,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张艳玲与通合公司协商,通合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抵债给张艳玲。由于签订抵债协议后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艳玲也没有向香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张艳玲对房屋进行添附和装修,导致房屋价值的变动。抵债协议签订至今已经8年,房产和土地本身价值发生变化,此时办理更名过户需要花费巨额的更名过户费,更名过户费可能超过通合公司拍卖取得该房产时所支付的价格,通合公司所应承担的是2008年抵债时楼体框架所对应的120万元的更名过户费,其它增值部份的更名过户费应由张艳玲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艳玲、通合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均举示了证据并表了质证意见。张艳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08年3月24日香坊民事判决书(2008香民三初字第508号),拟证明:该判决认定通合公司欠张艳玲98万元。证据二、2008年5月7日以物抵债协议、2008年4月28日通合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7日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张艳玲及通合公司就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达成协议,通合公司将太平大街340号1栋1-4层房屋以120万的价格抵给张艳玲,张艳玲拥有所有权,并向通合公司支付21万元,通合公司未配合张艳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至今在通合公司名下。证据三、房屋原状态照片,拟证明:太平大街340号1栋1-4层在抵债时破败不堪,120万符合价值,张艳玲进行了添附。证据四、2016年股东会议纪要、协议书,拟证明:张艳玲与通合公司重新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确认张艳玲对太平大街340号1栋1-4层的所有权。通合公司对张艳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没有约定更名过户费由谁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抵债及交付房屋时房屋只是框架,所以通合公司只对框架承担更名过户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确认了由通合公司为张艳玲办理更名过户,但是协议里没有约定更名过户费由谁承担。被告通合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民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12月30日,通合公司在黑龙江振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119.175万元拍得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6号1栋,也就是本案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22日,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房所有权变更为通合公司,2008年9月17日道外区法院执行局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产交易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通合公司取得房产的价值为119万余元,并以120万元抵债给张艳玲,通合公司只应承担120万元对应的更名过户费。张艳玲对通合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合公司出具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产2008年抵债给张艳玲时是120万元的价格,之后若干年张艳玲进行添附使房屋价值提升,且未过户是通合公司的责任,房屋因张艳玲添附产生价值的提升而过户的费用不应由张艳玲承担。本院确认:张艳玲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08年,张艳玲与通合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决,通合公司偿还张艳玲本金及利息98万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通合公司承担。证据二能够证明2008年4月28日通合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4层的房产以120万元抵债给张艳玲。张艳玲与通合公司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同时张艳玲返还通合公司房款21万元。证据三能够证明位于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4层的房产抵债时的房屋状态。证据四能够证明2016年8月,张艳玲与通合公司再次对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4层的房产的更名事项进行确认,通合公司承诺给张艳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通合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通合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位于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4层的房产(原道外区新江桥街6号1栋水针楼),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艳玲因与通合公司借款纠纷,诉至香坊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香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通合公司偿还张艳玲本金及利息共计98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08年4月28日,通合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至4层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7010583**号)房产以120万元抵债给张艳玲,同时张艳玲返还20万元。2008年5月7日,张艳玲与通合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申请执行人张艳玲依据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通合公司。执行标的:人民币玖拾捌万陆千捌百元整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通合公司因无现金偿还申请人张艳玲欠款人民币玖拾捌万陆千捌百元整,自愿用本单位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至4层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7010583**号),建筑面积:2035.07平方米,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抵债给张艳玲。二、申请人张艳玲同意返还给被执行人通合公司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通合公司表示同意,余款叁仟贰佰元自愿放弃。三、协议签订后,双方持协议书到香坊法院执行局找办案人确认,同时在法院出局执行裁定书及给房产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申请人张艳玲到房产部门办理抵债房的更名手续后,哈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此案结案”。同一天,张艳玲将房款21万元给付通合公司。但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张艳玲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0日、21日,通合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1日,张艳玲与通合公司签订协议书,通合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同意继续配合张艳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2007年,本院在另案中依法对位于新江桥街6号1栋房产(原哈尔滨制药九厂水针楼)进行拍卖,通合公司以119.175万元拍得该房产,并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通合公司名下,通合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与道外区新江桥街6号1栋房产(原哈尔滨制药九厂水针楼)为同一地址。本院认为:通合公司将该房产抵债给张艳玲,双方签订协议,通合公司应当协助张艳玲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庭审中,通合公司对张艳玲提出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艳玲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该房产更名过户所需的费用,张艳玲与通合公司并未约定更名过户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约定了由张艳玲承担执行费,双方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张艳玲并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有效方式积极主张其权利,且房屋增值所产生的利益由张艳玲享有,故对张艳玲要求通合公司承担全部更名过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艳玲应当承担部分更名过户费用。庭审中,张艳玲主张其曾经要求通合公司协助其更名过户,通合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通合公司亦存在怠于协助张艳玲更名过户的行为,通合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更名过户的费用,酌情由张艳玲及通合公司各承担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艳玲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340号1栋1-4层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张艳玲名下。更名过户的费用,由原告张艳玲及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艳玲预付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通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张艳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