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字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字1293号原告: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吴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商贸楼2号楼A-38号。法定代表人:章林华。原告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曾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经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徐州地区的产品总经销,原告以优惠的价格供货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波纹管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经销特定产品,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铺底货款资金25万元,此款在合同解除终止时必须全部付清;每月的供货,货款当月付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违约未按期限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0327.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12月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9月支付货款10000.77元。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27.19元。因被告至今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27.1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2月1日暂算至2016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为46982.95元,以货款130327.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总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徐州地区的产品总经销、对供货产品、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27.1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提供了双方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3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为46982.95元,以货款130327.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波达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徐州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