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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号***栋***层。法定代表人:张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成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睿,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自动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发动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汇自动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给付海汇自动化公司货款273958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交的《债务人变更函》、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能够���明成都发动机公司将其对海汇自动化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而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已按通知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错误。2、一审中,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的业务员杨永宏出庭作证,成发科能动力公司陈述杨永宏在公司的业务不包含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因海汇自动化公司未提供证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导致不能通知证人到庭。3、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事实争议很大,历经三次开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辩称,1、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其未提供线索的情况下,要求成发科能动力公司通知己方员工作证,但是员工不愿意作证,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客观、公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正确的。2、合同涉及很多的违约金、质保金、赔��款等,结算是有必要的,且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债务人变更函中也提到了结算事宜,其与成都发动机公司的经济活动必须通过结算。3、债务人变更函缺乏真实性,海汇自动化公司也无法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依据该变更函进行了相应承诺行为,债务转移不属实。成都发动机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海汇自动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给付海汇自动化公司货款2739588元,并依法判令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汇自动化公司分别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之间均签订有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的《采购合同》。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曾向其发出《债务人变更函》,通知其从2012年1月1日起,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取代成都发动机公司成为海汇自动化公司的债务人,但海汇自动化公司未能提供《债务人变更函》的原件,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对《债务人变更函》复印件均不认可,对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的债务已转让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的事实亦不认可。海汇自动化公司向法庭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来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和成都发动机公司有向其付款,该付款不能与其主张的债务转让事实相印证。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QQ聊天记录因其证据缺乏真实客观性,也不能证明成都发动机公司欠其的货款给付义务已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另外,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都发动机公司均未就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审理中,海汇自动化公司申请证人杨永宏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证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导致一审法院不能通知证人到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之间、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都发动机公司之间签订有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采购合同》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对于成都发动机公司是否通知海汇自动化公司关于其自身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三方各持己见。海汇自动化公司认为成都发动机公司已经通过《债务人变更函》通知其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而海汇自动化公司不能提供该通知的原件,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海汇自动化公司应就债务已转移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对其有关于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采购合同》的给付行为,然而对该给付票据中哪些是由债务转移产生的,海汇自动化公司并不能对其作出区分。后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供录音材料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债务转移及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应付欠款总额,该录音材料的录音时间、地点、谈话人身份、谈话内容等事项均不明确,QQ聊天记录海汇自动化公司未能就聊天主体及原始记录的真实客观性进行举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三方关于各自所签订的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的采购合同均未进行结算,因此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对海汇自动化公司欠款的总额应是不确定的,海汇自动化公司所起诉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还款总额系其单方确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已转让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汇自动化公司和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海汇自动化公司和成都发动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海汇自动化公司对其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已转让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海汇自动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及成都发动机公司进行过结算,现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由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后所欠���款273958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8元(已减半收取),由海汇自动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汇自动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杨永宏向海汇自动化公司发送的传真函件四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该公司要求海汇自动化公司派员调试。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成都发动机公司共同质证认���,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债务转移,工程涉及多个公司,不能认为公司的名称出现在项目就应当是该公司的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有部分传真件涉及的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前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都发动机公司签订10份《购销合同》。2、2012年11月26日,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海汇自动化公司向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提供西门子自控系统及仪表成套一套,供货总价格为740000元。3、一审中,海汇自动化公司自认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向其付款36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是否应向海汇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如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审理程序,而本案并无法定必须适用普通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海汇自动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应提供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债务转移问题。海汇自动化公司主张成都发动机公司已将案涉合同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债务人变更函》系复印件,成都发动机公司、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均对变更函的真实性及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而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便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有向海汇自动化公司付款甚至超额付款的情形,都不能证明成都发动机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海汇自动化公司起诉的11份合同中有10份系其与成都发动机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成都发动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其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转移,并据此要求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承担前述10份合同未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海汇自动化公司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之间的货款问题。海汇自动化公司起诉的未付货款中有一份合同系其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所签,该合同总价款为740000元,海汇自动化公司认为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尚欠8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则主张已全部付清,而海汇自动化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成发科能动力公司已向其付款3610000元,已超过该案涉合同总价款,故海汇自动化公司认为成发科能动力公司欠付8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7元,由鞍山市海汇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茜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搜索“”